緣本集團日前遭某消費者及其友人分別於新聞媒體、臉書爆料公社指稱至本集團下萬隆店消費,涉及遭詐騙乙事,經本集團著手調查後,發現並無所指稱詐騙情事,茲鄭重澄清說明如下:

一、 本集團各服務據點均是對外開放之室內營業空間,消費者得自由進出,本集團絕無將消費者帶至「密室」行銷之行為,惟該名消費者及其友人卻將一般營業場所行銷行為宣稱係被帶到密室行銷,顯係故意使社會大眾產生本集團利用密室限制消費者行動、強迫消費者購買產品之錯誤印象,該名消費者及其友人已嚴重侵害本集團之商譽及信用。

二、 又消費者及其友人質疑「正常行銷何須錄影存證」云云,惟本集團就是因為正常行銷,所以才無須害怕錄影存證,蓋本集團係採實體店面銷售產品,消費者均係在瞭解、看到產品,甚至體驗過產品後,才決定購買產品,惟因過往有少數消費者誤會實體商品買賣亦有7日鑑賞期,可以無條件退貨,故本集團為避免此等誤會,乃採取消保官建議之方式,事先跟消費者詳細說明,並將消費過程予以錄影,以免後續糾紛產生,此實為保障雙方權益之舉,奈何卻遭該名消費者之友人撰文惡意曲解。

三、 又消費者之友人撰文以「契約有明訂7日審閱期」,據此主張退費云云,惟其顯然誤會「審閱期」之規定,審閱期是指消費者簽約前,有權將契約帶回了解契約條款後,再決定是否締結契約,但是不代表簽約後,可在審閱期間內反悔解約,本集團於消費者購買前均會告知實體商品買賣並無7日無條件退貨規定之適用。

四、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告訴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該罪之成立,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致被害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一部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查,本集團分店銷售人員銷售過程中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行為,該名消費者究竟係因誤信本集團分店銷售人員哪部分陳述而受騙,該名消費者或其友人卻無隻字敘明,其直指本集團詐騙,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實;此外,本集團交付產品方式係消費者確定購買產品並簽訂商品訂購單後,銷售人員才會將產品條碼撕下,並交由消費者自行拆封,並非消費者所稱銷售人員於消費者購買前,擅自撕下標籤,再強迫消費者購買。本件僅為雙方消費糾紛,惟該名消費者為逞一己之私,不惜捏造事實,此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本集團已無法坐視,並已採取法律行動,特此聲明澄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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